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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企業破產法》并未專門規定破產債權的范圍與例外,只在某些具體條款中規定了可以進行申報的債權,另在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中對例外情況有過提及。對于破產債權的種類,則主要是根據受償的先后順序來劃分的。
一、破產債權的范圍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五條規定:“下列債權屬于破產債權:1.破產宣告前發生的無財產擔保的債權;2.破產宣告前發生的雖有財產擔保但是債權人放棄優先受償的債權;3.破產宣告前發生的雖有財產擔保但是債權數額超過擔保物價值部分的債權;4.票據出票人被宣告破產,付款人或者承兌人不知其事實而向持票人付款或者承兌所產生的債權;5.清算組解除合同,對方當事人依法或者依照合同約定產生的對債務人可以用貨幣計算的債權;6.債務人的受托人在債務人破產后,為債務人的利益處理委托事務所發生的債權;7.債務人發行債券形成的債權;8.債務人的保證人代替債務人清償債務后依法可以向債務人追償的債權;9.債務人的保證人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第三十二條的規定預先行使追償權而申報的債權;10債務人為保證人的,在破產宣告前已經被生效的法律文書確定承擔的保證責任;11.債務人在破產宣告前因侵權、違約給他人造成財產損失而產生的賠償責任。12.人民法院認可的其他債權。以上第5項債權以實際損失為計算原則。違約金不作為破產債權,定金不再適用定金罰則。”
債務人具備破產原因后,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非正常收入應返還給債務人作為破產財產。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返還非正常收入后所產生的對債務人的債權屬破產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二十四條規定:“債務人有企業破產法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時,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利用職權獲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應當認定為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六條規定的非正常收入:1.績效獎金;2.普遍拖欠職工工資情況下獲取的工資性收入;3.其他非正常收入。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拒不向管理人返還上述債務人財產,管理人主張上述人員予以返還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債務人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因返還第一款第1項、第3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因返還第一款第2項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債權,依據企業破產法第113條第3款的規定,按照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作為拖欠職工工資清償;高出該企業職工平均工資計算的部分,可以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管理人解除正在履行中的合同,合同的相對方可就由此造成的損害賠償申報債權。《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
企業破產受理前所產生的稅款滯納金為普通破產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人民法院應依法受理。依照企業破產法、稅收征收管理法的有關規定,破產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
二、破產債權的種類
(一)普通債權
普通債權是指不具備優先受償的特殊條件,但在破產債權中往往占主要份額,次于優先破產債權受償的債權,在破產程序中享有普通債權的債權人一般是無擔保和法定優先權的債權人。包括企業因合同關系、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侵權等事由而產生的各種債權。
普通債權往往是在破產程序中份額最大的債權各類,但在債權受償方面,普通債權人的地位是非常不利的。在大多數破產案件中,破產財產在清償完畢破產費用、共益債務、擔保債權、法定優先債權、職工債權、稅收和社保債權后,已經所剩不多,普通債權得到償付的比例很小,甚至往往為0清償。鑒于普通債權所占的份額最大,所涉及到的債權人數量也最多,往往影響到社會的和諧穩定,對他們進行保護亦是較有必要的。對此,可充分利用破產重整程序和破產和解程序,平衡全體債權人和債務人的利益,而不僅是個別擔保債權人和法定優先債權人的利益。
(二)職工債權
職工債權,又稱勞動債權,是指勞動者個人享有的基于勞動關系產生、以工資為基本形態的債權。根據《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的規定,職工債權包括破產人所欠職工的工資和醫療、傷殘補助、撫恤費用,所欠的應當劃入職工個人賬戶的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支付給職工的補償金。
職工債權具有一些與其他債權不同的法律屬性。職工債權具有社會屬性、公法性質,不同于民商法中基于經營行為而產生的合意債權,同時是受勞動與社會保障法特殊保護的債權。職工債權的權利客體不僅體現為勞動報酬,更多地體現為生存利益,即保障個人生存和健康、維持個人的自由和社會存在的最基本的利益。各國破產立法大多規定職工債權具有一定優先清償順序。
(三)社會保險債權
社會保險債權主要是指《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的規定的“除前項規定以外的社會保險費用”。具體句括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中的社會統籌部分,以及除基本養老保險和基本醫療保險以外的其他依法設置的失業保險、工傷保險和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所產生的費用。社會保險債權計算截止日為勞動合同解除之日或破產受理之日。社會保險債權與稅收債權處于同一清償順位。
(四)稅收債權
稅收債權是稅務機關請求稅收債務人繳納稅款的權利。稅收債權是可以用貨幣來進行衡量和評價的財產權,是一種特殊債權。稅收債權具有如下幾方面的特征:一是據以產生的法律基礎是公法而非私法,體現出是稅務機關與納稅人之間的征管關系。二是權利主體的特殊性,稅收債權的權利主體是國家。三是從性質和用途上看,稅收為國家行使管理職能所必需,具有公益性。根據我國《企業破產法》的規定,稅收債權具有優先性。
如前所述,破產企業在破產案件受理前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屬于普通破產債權,不可以與稅收本身一并優先受償。對于破產案件受理后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則不作為破產債權。
三、破產債權的例外
《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下列債權不屬于破產債權:1.行政、司法機關對破產企業的罰款、罰金以及其他有關費用;2.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后債務人未支付應付款項的滯納金,包括債務人未執行生效法律文書應當加倍支付的遲延利息和勞動保險金的滯納金;3.破產宣告后的債務利息;4.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的費用;5.破產企業的股權、股票持有人在股權、股票上的權利;6.破產財產分配開始后向清算組申報的債權;7.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8.債務人開辦單位對債務人未收取的管理費、承包費。上述不屬于破產債權的權利,人民法院或者清算組也應當對當事人的申報進行登記。”第六十二條規定:“政府無償撥付給債務人的資金不屬于破產債權。但財政、扶貧、科技管理等行政部門通過簽訂合同,按有償使用、定期歸還原則發放的款項,可以作為破產債權。”
上述債權大致可以分為五類:一是具有懲罰性質的債權,如罰款、滯納金等,本著“國不與民爭利”的原則,不將其認定為破產債權可以更大限度地使其他債權人實現債權;二是破產程序開始后形成的債權,如破產宣告后的債務利息、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所支出的費用,但不包括法律規定的例外情形;三是股東的投資利益,如破產企業的股權、股票持有人在股權、股票上的權利,股東的權益應在所有破產債權均得到清償后才有機會實現;四是喪失強制執行效力的債權,如破產財產分配開始后向清算組申報的債權、超過訴訟時效的債權;五是政府無償劃撥給債務人的資金。但上述規定仍允許當事人申報登記,一方面是因為該債權是否不屬于破產債權,不能輕易下定論,需要經過審查后才好確定,甚至需要通過債權確認之訴判決確定。另一方面在其他債權人實現債權后,這幾類債權仍有可能作為劣后債權受償。
破產案件受理后所產生的稅款滯納金不屬于破產債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稅務機關就破產企業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提起的債權確認之訴應否受理問題的批復》規定:“對于破產案件受理后因欠繳稅款產生的滯納金,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十一條規定處理。”
【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債務人應付未付款項的滯納金是否應當確認為破產債權請示的答復(2013)
(〔2013〕民二他字第9 號 2013年6月27日發布)
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粵高法〔2013〕107 號《關于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債務人應付未付款項的滯納金是否應當確認為破產債權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同意你院意見,即人民法院受理破產案件前債務人未付款項的滯納金應確認為破產債權。
此復。
【典型案例評析】
仲裁裁決未確定最高額擔保金額的,管理人可依據基礎交易文件確定債權金額
——中國農業銀行布吉支行與甘肅建新公司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一案
【裁判要旨】
雖然本案涉及的兩份仲裁裁決沒有因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失去法律效力,布吉支行可以以裁決的給付債權數額為依據進行破產債權申報。《最高額保證合同》明確建新公司在最高額4.3億元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管理人據此確認農行布吉支行對建新公司的破產債權總額為4.3億元并無不當,既未損害農行布吉支行基于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應當享有的權利,同時也保障了建新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5日,中國農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布吉支行(以下簡稱:布吉支行)因與深圳冠欣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欣公司)簽訂了兩份《最高額綜合授信合同》,布吉支行與被上訴人甘肅建新實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建新公司)簽訂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建新公司對冠欣公司向布吉支行所借兩筆貸款在4.3億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深圳仲裁委員會于2016年4月8日作出(2015)深仲裁字第2365號、第2366號裁決書裁決,裁決冠欣公司償還上述借貸所欠本金及利息。
2016年5月18日,布吉支行申請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執行該兩份生效的裁決書,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已經立案受理。
后因建新公司嚴重虧損,喪失清償債務的能力,遂向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出破產重整申請。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日裁定受理建新公司的重整申請。布吉支行于2017年2月28日依據深圳仲裁委員會(2015)深仲裁字第2365號、2366號仲裁裁決書向管理人申報債權金額為:人民幣442833497.25元、美元24346978.98元,其中本金:人民幣297791737.78元、美元18497447.57元;利息:人民幣142390663.47元、美元5849531.41元;其他:人民幣2651096.00元。建新公司的管理人經審核確認布吉支行的債權為427535927.65元,其中本金人民幣425122617.62元,利息人民幣2413310.03元,美元部分的債務按匯率6.8837折算。
2017年3月27日,布吉支行向管理人提出了債權審核異議。2017年4月6日,管理人向布吉支行發出了債權異議復核通知書,管理人復核認為布吉支行的債權中建新公司是擔保人,以4.3億元為限提供最高額保證,超出最高額的部分擔保人不承擔責任,故對布吉支行的債權確認以4.3億元為限,減去建新公司已償還的部分,確認布吉支行的債權為427535927.65元。復核結論:異議不成立,債權確認數額以債權表上的數額為準。布吉支行遂向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對管理人未予確認債權的部分認定為破產債權。
【裁判】
隴南市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根據《最高額保證合同》的約定,建新公司應在4.3億元的范圍內承擔擔保責任。建新公司所舉的證據不能證明其償還2464072.35元的利息是代本案主債務人冠欣公司償還的利息,建新公司管理人扣除錯誤,建新公司管理人扣除的該筆利息應該確認為布吉支行的破產債權。為此,判決確認布吉支行未被管理人確認的債權利息人民幣2464072.35元為破產債權,駁回布吉支行的其他訴訟請求。布吉支行不服一審判決,向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甘肅省高級人民法院駁回上訴,維持一審判決。布吉支行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最高人民法院經審查后駁回布吉支行的再審申請。
【評析】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一款第十項的規定,確認建新公司應對農行布吉支行承擔的保證責任在建新公司被裁定破產重整前已為生效仲裁裁決所確定,為破產債權。深圳仲裁委員會(2015)深仲裁字第2365號、2366號仲裁裁決中在確認建新公司對主債務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時未作最高擔保額限定。然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三條“最高額保證合同的不特定債權確定后,保證人應當對在最高債權額限度內就一定期間連續發生的債權余額承擔保證責任。”的規定和《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明確約定,建新公司僅應在4.3億元債務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本案涉及的兩份仲裁裁決沒有因當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或不予執行仲裁裁決失去法律效力,布吉支行可以以裁決的給付債權數額為依據進行破產債權申報。然而,破產程序中的破產債權申報、審核、確認,不僅要保護單個債權人的債權利益,還涉及保障所有破產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要保障公平受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九條第(五)項、第二款規定:下列事實,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五)已為仲裁機構的生效裁決所確認的事實;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根據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的內容,明確建新公司在最高額4.3億元范圍內承擔保證責任,從而確認農行布吉支行對建新公司的破產債權總額為4.3億元并無不當,既未損害農行布吉支行基于兩份《最高額保證合同》應當享有的權利,同時也保障了建新公司其他債權人的合法利益。農行布吉支行要求人民法院確認4.3億元最高擔保額以外的150054552.65元為破產債權,與其與建新公司簽訂《最高額保證合同》時約定的合同利益不符,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農行布吉支行對冠欣礦業公司和冠欣投資公司的主債權享有其他案外人提供的抵押擔保和保證擔保,建新公司僅是保證人之一。布吉支行在本案破產債權確認并按重整方案受償后,不足部分還可通過抵押財產優先受償權、受信債務人償還及其他保證人償還受償。法院判決結果并未縮減農行布吉支行的權利范圍。
綜上所述,如將超過4.3億之外的部分仍由建新公司承擔,這明顯超出了各方當事人設立《最高額保證合同》的意思表示,也將損害毫無過錯的建新公司債權人的利益,這明顯不公平。本案法院的判決是基于現有法律規定和事實的基礎上,權衡各方利益所作出的適當的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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