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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源:資產界
作者:資產界專欄作者,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師事務所高級合伙人 蔣陽兵
一、共益債務概述
共益債務,又稱財團債務或財團債權,是指在破產程序開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和破產程序的順利推進而對第三人所負擔的債務。對共益債務的相對人來說,即為共益債權。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二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下列債務,為共益債務:(一)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二)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三)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四)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六)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二、可主張共益債務的情形
(一)對共有財產分割所產生的對共有人的損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四條的規定,債務人對按份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關份額,或者共同享有所有權的共有財產的相應財產權利,以及依法分割共有財產所得部分,屬于債務人財產。人民法院宣告債務人破產清算,應予進行分割作為破產財產。因分割共有財產導致其他共有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其他共有人可以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二)管理人撤銷交易,債務人應返還的價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十一條的規定,管理人請求撤銷涉及債務人財產的以明顯不合理價格進行的交易,買賣雙方應當依法返還從對方獲取的財產或者價款。交易相對方對于債務人應返還受讓人已支付價款所產生的債務,請求作為共益債務清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三)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后,債務人越權轉讓他人財產給第三人,第三人因未能取得財產所有權所主張的返還對價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一條的規定,債務人在法院受理其破產后將其占有的他人財產被違法轉讓給第三人,第三人已向債務人支付了轉讓價款,但依據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條的規定未取得財產所有權,原權利人依法追回轉讓財產的,對因第三人已支付對價而產生的債務,可作為共益債務清償。如轉讓行為發生在破產申請受理前的,則只能作為普通破產債權清償。
(四)法院受理債務人破產后,債務人占有他人的財產毀損、滅失所獲得的因與債務人財產混同而無法返還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二條的規定,債務人在被法院受理破產后占有他人的財產毀損、滅失所獲得的保險金、賠償金、代償物已經將會給債務人且與債務人財產混同而無法返還的,可視為因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導致權利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五)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給他人造成的財產損害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三條的規定,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在執行職務過程中,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不當轉讓他人財產或者造成他人財產毀損、滅失,導致他人損害產生的債務作為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足彌補損失,權利人向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主張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六)管理人單方解除債務人為出賣人的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買受人應得的返還價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六條的規定,在所有權保留的買賣合同中的出賣人破產,其管理人可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并依據企業破產法第十七條的規定要求買受人向其交付買賣標的物的。買受人依法履行合同義務并依據本條第一款將買賣標的物交付出賣人管理人后,買受人已支付價款損失形成的債權作為共益債務清償。但是,買受人存在違約情形的,管理人可主張為普通債權。
(七)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債務人為買受人的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應得的價款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七條的規定,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繼續履行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的,原買賣合同中約定的買受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的期限在破產申請受理時視為到期,買受人管理人應當及時向出賣人支付價款或者履行其他義務。對因買受人未支付價款或者未履行完畢其他義務,以及買受人管理人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者作出其他不當處分導致出賣人損害產生的債務,出賣人可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八)管理人單方解除債務人為買受人的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就標的物價值減少的損失賠償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二)》(2020修正)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買受人破產,其管理人決定解除所有權保留買賣合同,出賣人可依據企業破產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主張取回買賣標的物。取回的標的物價值明顯減少給出賣人造成損失的,出賣人可從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中優先予以抵扣后,將剩余部分返還給買受人。對買受人已支付價款不足以彌補出賣人標的物價值減損損失形成的債權,出賣人可主張作為共益債務清償。
三、相關權利人的權利救濟
根據《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不受破產法關于禁止個別清償規定的限制。相關權利人可向管理人申請對其債權作為債務人的共益債務從破產財產中隨時清償。但是,司法實踐中,也常常存在管理人對相關權利人提出作為共益債務予以清償的請求未予回復,亦較長時間不予清償。對此情況,法律未予明確相關債權人的訴訟維權路徑,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規定》中的“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亦無相應的案由。在進行大量的類案檢索后,我們發現實踐中所提起的訴訟主要有以下三類情形:
第一類是作為“與破產有關的糾紛”提起訴訟,如林州市華日工貿有限公司訴河南紅旗渠電炭有限公司與破產有關的糾紛(2019)豫0581民初8028號案,則以“與破產有關的糾紛”的案由提起訴訟,請求確認為共益債務,并限期進行清償。該案中人民法院經審理后認定原告所主張的款項為共益債務,論述中有提及“在處置破產財產后優先清償”,判項未予判令被告期限支付款項。以此案由提起訴訟的判例較少。
第二類是以“破產債權確認糾紛”為由提起訴訟。如宿遷市燁明工貿有限公司訴宿遷市中健玻璃工藝有限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2020)蘇1311民初5502號案、新疆北泉天康飼料科技有限公司訴新疆伊犁中洲高科技發展有限責任公司破產債權確認糾紛(2020)新4002民初5143號案。其中(2020)蘇1311民初5502號與本案案情更為相似,也是原告向管理人申請支付訴請租金部分共益債務,管理人予以拒絕,原告才由此提起訴訟。在該案中法院確認原告所主張的款項為共益債務,但亦未判令被告期限進行清償。
第三類是以原被告雙方之間的基礎合同法律作為案由提起訴訟。如“房屋租賃合同糾紛”“融資租賃合同糾紛”“買賣合同糾紛”等。如在柳州山本軸承制造有限公司訴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2020)桂02民終4041號案中,柳州山本軸承制造有限公司支訴請求支付欠款,一審判令柳州正菱鹿寨水泥有限公司給付柳州山本軸承制造有限公司配件貨款。二審撤銷一審判決,判決確認相關債務為共益債務,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四十三條之規定進行清償。在重慶萬隆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訴重慶大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融資租賃合同糾紛(2019)渝0109民初11257號案中,判決確認相關欠款為共益債務,未予判決期限清償。
由于法律上對于債權人對于共益債務如何實現清償沒有明確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出現了多種不同情況。又因法院僅予確認為共益債務未作出給付判決,破產法所規定的共益債務“隨時清償”實際上落空。絕大部分的債權人得在管理人執行法院裁定確認的分配方案或重整計劃后才可獲得清償,極大地拖延了時間,甚至部分權利人因此陷入困境,影響了破產程序中相關合同的繼續履行,影響了破產程序特別是破產重整程序的推進,最終損害了債務人和債權人利益。
立法應當明確債權人共益債務的權利救濟途徑,可在《民事案件案由規定》“與破產有關的糾紛”中增加“共益債務糾紛”,作為破產衍生訴訟,由受理破產案件的法院管轄審理,確認是否為共益債務,并根據管理人所接管的破產財產狀況,判決何時予以清償。一方面為此類債權人提供明確的救濟途徑,另一方面也有利于破產案件與此類相關爭議解決的銜接,同時更好的落實共益債務“隨時清償”的基本原則,在破產程序中獲得相關當事人的配合與支持,保障破產程序的順利進行,亦是更好地維護債權人的利益。
【熱點問題探究】
管理人單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損失是否包括違約金和可得利益損失?
在民法中,守約方可向有過錯的單方解除合同方主張可得利益損失或者違約金。在破產程序中,管理人單方解除合同的違約金是否可認定為破產債權的問題,則有著不一樣的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本法規定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弊罡呷嗣穹ㄔ骸蛾P于審理企業破產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十五條第二款規定:“以上第(五)項債權以實際損失為計算原則。違約金不作為破產債權,定金不再適用定金罰則。”上述規定因管理人單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損失可以申報債權,違約金不可申報債權,定金不適用定金罰則。
我們檢索了100多個案例后發現,除極個別案例確認違約金債權外,絕大部分都不予認定違約金債權。司法實踐中,各地的相關規定不盡一致。如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破產案件債權審核認定指引》第四十九條規定:“債權人以管理人或者債務人依照企業破產法規定解除合同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的,債權數額按照解除合同產生的實際損失認定?!边@遵循了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精神。
但《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第160條規定:“(解除合同賠償的申報)管理人或者債務人因債務人進入破產程序而解除合同的,對方當事人以因合同解除所產生的損害賠償請求權申報債權。損害賠償額的計算以實際損失為原則,不能以合同約定的違約金申報債權。債務人收取定金的,合同相對方可以雙倍定金申報債權。”其一方面認為損害賠償額僅以實際損失為限,另一方面又支持了定金罰則在破產程序中的適用。
因此,實務和法律規定上,對于管理人單方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損失不包括違約金和可得利益損失是通常做法。因為管理人為維護全體債權人利益依法行使合同解除權并無惡意,無懲罰必要。如認定違約金或定金罰則所產生的債務作為破產債務,亦是對其他債權人的不公平,特別是在約定較高額的違約金的情況下。同時,根據《民法典》的規定,法院可依當事人的請求調整違約金金額。如將違約金亦作為破產債權,管理人一方面是代表合同一方的債務人,另一方面又依職權審查此債權,對于違約金金額的確定并無客觀的標準,必將造成違約金債權認定的爭議和浪費司法資源。守約方認為管理人的解約行為給其造成了損害,向管理人申報債權即可。
【相關規定】
北京高院企業破產案件審理規程(2013)(節選)
(2012年12月10日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25次會議通過 2013年7月22日發布 )
137、(破產費用)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發生的,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保障破產程序順利進 行所必需的程序上的費用,為破產費用。包括:
(1)破產案件的申請費;
(2)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3)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報酬和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
138、(破產案件申請費)破產案件申請費依據破產財產總額計算,按照《訴訟費用交納辦法》規定的 財產案件受理費標準減半交納,但是,最高不超過 30 萬元。
破產案件申請費不預交,從破產財產中撥付。
139 、(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管理、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的費用包括:
(1)破產企業留守人員工資;
(2)破產程序期間債務人財產、設施的保管、維護、倉儲、運輸、保險等費用; (3)催收破產企業債權所需費用及訴訟中發生的費用;
(4)審計、評估、拍賣、變賣債務人財產的費用。
140、(債權人會議費用)召開債權人會議所必需的會場租賃、材料、通訊等費用應列入破產費用。 債權人參加破產程序的費用不列入破產費用。
141、(債權人委員會的費用)債權人委員會及其成員履行職責所必需的費用,經債權人會議同意或者 授權,可以列入破產費用。
142、(破產前的清算費用)在債務人破產案件受理前,尚未支付的公司強制清算費用,符合本規程關于破產費用范圍的規定的,可以列入破產費用。
債務人為金融機構的, 國務院金融監督管理機構核準而尚未支付的行政處置費用,可以列入破產費用。
143、(共益債務)共益債務是指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為全體債權人的共同利益而由債務人財產負擔的債務。包括:
(1)因管理人或者債務人請求對方當事人履行雙方均未履行完畢的合同所產生的債務;
(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
(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債務;
(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
(5)管理人或者相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
144 、(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清償)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由債務人財產隨時清償。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所有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的,先行清償破產費用。
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欠付的破產費用或者共益債務的,按照比例清償。
145 、(清償的執行主體)破產費用的支付和共益債務的清償,由管理人執行。
管理人應將清償的項目、時間、數額等列清單記明,并定期向人民法院通報。
146 、(審查申請費用的墊付)債權人為破產申請人的,案件受理前人民法院審查申請所發生的通知債務人等必要的費用,由債權人墊付。
147、(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債務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費用的,管理人應當提請人民法 院宣告債務人破產并終結破產程序。即使債權申報期未屆滿,亦可申請。
債權人、管理人、債務人的出資人或者其他利害關系人愿意墊付破產費用的,破產程序可以繼續進行。墊付款項作為破產費用,從債務人財產中向墊付人隨時清償。
148 、(稅費的交納)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后,因變價和分配債務人財產而發生債務人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有價證券等轉移的,債務人依稅法規定交納應由其承擔的稅費。
149、(控制破產成本)破產程序中應盡量降低破產成本。各種破產費用的支出要按照保證工作需要的最低標準支付。
【文書模板】
關于破產費用、共益債務清償情況的報告
(××××)××破管字第×號
×××(債務人名稱)債權人會議:
本管理人接受指定后,接管了×××(債務人名稱)的財產,依法履行了相應職責。經管理人查實,自××××人民法院受理×××(債務人名稱)破產申請之日起至××××年××月××日止(以下簡稱“報告期間”),共發生破產費用、共益債務合計人民幣××元,其中:
一、破產費用共計人民幣××元,已清償××元。(不足以全部清償的,寫明未清償金額)
分別列明:(1)破產案件訴訟費用;(2)管理、變價、分配破產財產的費用;(3)聘用工作人員的費用;(4)管理人執行職務的費用,以及其他各項費用的發生金額、明細與清償情況。
二、共益債務共計人民幣××元,已清償××元。(不足以全部清償的,寫明未清償金額)
分別列明:(1)繼續履行合同所產生的債務;(2)債務人財產受無因管理所產生的債務;(3)因債務人不當得利所產生的費用;(4)為債務人繼續營業而應支付的勞動報酬和社會保險費用以及由此產生的其他債務;(5)管理人或工作人員執行職務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6)債務人財產致人損害所產生的債務;以及其他各項費用的發生金額、明細與清償情況。
以上破產費用和共益債務清償情況,請債權人會議審查。
特此報告。
(管理人印鑒)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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